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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4-06-07 16:13:11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做好批调法调规(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授权事项的长期固化,根据省人大法工委的要求,我厅组织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管理若干规定》。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征求社会各界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7月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59号省农业农村厅政策法规处404室,邮编5702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nnytzcfgc@163.com。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6月4日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条 为了加强种质资源管理,促进种子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林草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核发、变更实行网络化管理,平台数据与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同步共享。       第三条 申请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可以为自有产权或者自有资产,也可以租赁,租赁期限不少于五年。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不适用租赁。       第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口业务的,在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口许可。       进口农作物种子,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从境外引进新物种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生态危害和环境危害。引进前,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引进后,在指定地点隔离种植,一年生植物不得小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经监管评估,证明确实安全的,方可分散种植。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农作物种子、林草种子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发现引进的农作物种子、林草种子对生产、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并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农作物种子样品保存库或者DNA指纹库。       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引进农作物种子之日起五日内,将引种信息送交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经营档案,确保可追溯,并在年度经营活动结束之后四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上报进口种子的实际数量、销售范围、生产情况等经营信息。       第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进口的种子质量负责。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在合同约定或者参考有关国际标准。       从境外引进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开展种子试验、生产、经营等活动。发现引进的种子对生产、自然生态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与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境外种子引进后全程追溯管理制度,加强种子生产、加工、流通等各环节的信息管理,保障进口种子质量安全和生物安全。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高监督执法能力,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申请农作物种子进口许可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许可,并将申请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纳入征信系统。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申请农作物种子进口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申请农作物种子进口许可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并将申请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纳入征信系统。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申请农作物种子进口许可。       第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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